(2016)津0113民初6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湧钢与天津飞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湧钢,天津飞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853号原告:王湧钢,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飞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翠涛东里底商2-2。法定代表人:柴云祥。原告王湧钢与被告天津飞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湧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飞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湧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制作费用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全云通平台端口。被告将制作合同样本通过电子邮箱发给原告后,被告员工将被告法定代表人柴云祥账号发给原告,要求原告汇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到柴云祥账号。原告在汇款后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均以正在搬迁选址为由拒不配合,六、七个月之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制作平台,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至今未能找到被告,故呈诉。天津飞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全云通服务合同》、被告单位姓张的员工短信截图、原告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技术、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电子产品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及服务等,在得知原告经营中草药网店后联系原告称其有能力为原告做网店开发并负责网店的维护,费用为4000元。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将其法定代表人柴云祥银行账号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汇款。2015年9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柴云祥银行账号62×××43汇款2000元。被告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合同电子版发给原告,原告确认无误后又于2015年9月9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柴云祥上述账号汇款2000元。原告在汇款后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均以正在搬迁选址为由拒不配合,至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制作平台亦未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制作费4000元。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提前收取原告制作费用4000元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制作合同,且拒不返还原告制作费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飞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湧钢制作费用共计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天津飞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代理审判员 刘阳人民陪审员 张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