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小萍、戴宏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萍,戴宏伟,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世华城管理处,洪永军,闫树永,XX永,孙好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萍。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宏伟。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世华城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南路**号**幢*楼。代表人:王峥嵘,该管理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永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树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好杰。上诉人周小萍、戴宏伟、上诉人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世华城管理处(以下简称耐森物业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洪永军、闫树永、XX永、孙好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耐森物业管理处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本院对耐森物业管理处之上诉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萍、戴宏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小萍、戴宏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戴宏伟与洪永军发生口角后驾驶车辆出小区属正常生活行为,行至小区门口时遭到洪永军用对讲机召集多名保安备好消防斧头等工具对车辆进行无故打砸,戴宏伟为避免遭受伤害不得已才驾驶车辆冲出卡口,停车后遭到多名保安殴打,属寻衅滋事。此次事件完全系耐森物业管理处一方造成,一审法院认定周小萍、戴宏伟需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耐森物业管理处辩称,周小萍、戴宏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周小萍、戴宏伟的上诉。洪永军辩称,周小萍、戴宏伟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树永、XX永、孙好杰未作答辩。周小萍、戴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耐森物业管理处、洪永军、闫树永、XX永、孙好杰连带赔偿周小萍、戴宏伟汽车修理费14608元和汽车停运损失157200元(按200元/天自2013年1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要求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全部履行之日止);2.耐森物业管理处、洪永军、闫树永、XX永、孙好杰连带赔偿周小萍手机损失3850元、车辆保险费5000元;3.耐森物业管理处、洪永军、闫树永、XX永、孙好杰连带赔偿戴宏伟医药费1500元和误工费2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小萍、戴宏伟系夫妻关系,且系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盛世华城21幢503室业主。洪永军、闫树永、XX永、孙好杰均系耐森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6日晚19时许,戴宏伟饮酒后在盛世华城小区内遇到洪永军,因要求物业公司维修其房屋漏水一事与洪永军发生争执,戴宏伟讲不交物业费也不交停车费,洪永军讲停车费必须交,洪永军自己会收,于是戴宏伟去开车,洪永军遂用对讲机召集闫树永、倪晓泉等其他保安到小区东门出口处。片刻后,戴宏伟驾驶其与周小萍共同所有的浙B×××××号帕萨特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冲出小区东门出口不远处停下,在此过程中,小区东门出口栏竿被该轿车撞坏,该轿车的左前车门及挡风玻璃、后行李箱盖及后挡风玻璃、左后车门、左后叶子板被砸破。然后,洪永军等保安人员与戴宏伟发生推搡,致戴宏伟受伤。周小萍闻讯后赶至现场,在用其苹果4S手机拍摄现场时,其手机被夺下摔至地面上损坏。周小萍的苹果4S手机在2013年初购买的价格为3850元。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该纠纷进行了调查,于当日及次日询问了周小萍、戴宏伟、洪永军等相关人员,并对戴宏伟的人体损伤、车辆损坏进行了拍照。戴宏伟受伤后到宁波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花费529.80元,该院医嘱建议休息7天。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委托,对戴宏伟的受损轿车2013年12月6日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结论为:左前车门玻璃更换单价为180元(综合成新率30%),后挡风玻璃更换单价为500元(综合成新率30%),左前车门钣金、后行李箱盖钣金单价为400元,左前车门喷漆、后行李箱盖喷漆、左后车门喷漆、左后叶子板喷漆单价为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洪永军与戴宏伟因物业服务事宜产生争执后,未克制自己的行为,反而召集其他保安人员到现场,在戴宏伟驾车冲出小区的过程中将其车辆损坏,之后又将戴宏伟打伤,将周小萍的手机损坏,因洪永军等人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且与其工作内容有内在联系,且根据本案证据也难以认定致害周小萍、戴宏伟的是保安人员中的某个人或某些人,故作为洪永军等保安人员的用人单位,耐森物业管理处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责任。戴宏伟饮酒后与洪永军发生争执,未能克制自己的行为,执意驾车撞破栏竿冲出小区,致双方矛盾激化,自身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周小萍在现场用手机拍摄现场,耐森物业管理处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参照宁波市2012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8927元的标准,周小萍、戴宏伟的损失应确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损失。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浙B×××××号帕萨特轿车的受损部件及维修部位的价格进行了鉴定,但本案周小萍、戴宏伟遭受的是车辆维修费损失,不应考虑综合成新率。参考上述鉴定意见,浙B×××××号帕萨特轿车的左前车门玻璃更换单价、后挡风玻璃更换单价、左前车门钣金、后行李箱盖钣金、左前车门喷漆、后行李箱盖喷漆、左后车门喷漆、左后叶子板喷漆损失合计为1880元。周小萍、戴宏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还应包括更换受损部件所需工时费及更换车膜的损失,但上述鉴定意见未予鉴定,参照本案证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受损车辆左前车门玻璃、后挡风玻璃进行更换所需工时费为800元,更换车膜的损失为700元。上述车辆损失合计3380元。戴宏伟主张的其他车辆修理费损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戴宏伟陈述洪永军等人要砸其车辆才冲破栏竿的,因缺乏证据证实,且本案证言均证实戴宏伟驶出小区前未减速,故对戴宏伟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戴宏伟执意驾车撞破栏竿冲出小区造成其车辆前保险杠损坏等损失,系其自己的故意行为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2.停运损失。周小萍、戴宏伟的浙B×××××号帕萨特轿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周小萍、戴宏伟主张的停运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周小萍、戴宏伟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包含其车辆受损维修期间无法使用,其寻求其他交通方式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故结合受损车辆需维修的合理时间,对周小萍、戴宏伟的该部分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元。周小萍、戴宏伟长期不对受损车辆进行及时维修并将车辆取回,应自行承担其扩大的损失;3.医药费。经核定,戴宏伟受伤后就医治疗花费的费用为529.80元,予以保护。戴宏伟主张的其它医药费,因缺乏依据,不予保护;4.误工费。戴宏伟主张误工费2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参照宁波市2012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8927元的标准,戴宏伟误工7天的误工费应为938元;5.手机损失。周小萍的苹果4S手机在2013年初购买的价格为3850元,该手机在损坏时已使用了一段时间,故酌情认定手机损失为2500元;6.车辆保险费。周小萍、戴宏伟主张的车辆保险费5000元,并非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耐森物业管理处应赔偿周小萍、戴宏伟上述第1、2项损失合计6380元中的70%即4466元,赔偿戴宏伟上述第3、4项损失合计1467.80元中的70%即1027.46元,赔偿周小萍手机损失2500元。综上,一审法院对周小萍、戴宏伟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洪永军等人合法、合理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耐森物业管理处、闫树永、XX永、孙好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耐森物业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小萍、戴宏伟车辆维修费损失、交通费损失合计4466元;二、限耐森物业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戴宏伟医药费、误工费损失合计1027.46元;三、限耐森物业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小萍手机损失2500元;四、驳回周小萍、戴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周小萍、戴宏伟负担4176元,由耐森物业管理处负担17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比例及损失认定。关于责任比例,根据本案证据,戴宏伟与耐森物业管理处的保安人员洪永军等人发生冲突后,公安机关对戴宏伟、周小萍、洪永军、闫树永、XX永、孙好杰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冲突系由耐森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洪永军与戴宏伟因物业服务事宜发生争执引起,戴宏伟开车冲出小区出口栏杆,洪永军等小区保安人员与戴宏伟发生推搡,冲突升级,周小萍亦闻讯赶来,冲突中戴宏伟受伤,其所驾车辆、周小萍的手机受损。从公安机关调查的事件经过看,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戴宏伟一方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洪永军等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受伤,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耐森物业管理处承担,耐森物业管理处认为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重亦提起上诉,但未缴纳相应的上诉费,本院对其上诉不予审查。关于损失认定。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受损价格进行鉴定,车辆受损价格1404元,戴宏伟、周小萍提出还有工时费、更换车模等损失未包括在内,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及车辆受损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戴宏伟、周小萍车辆损失3380元,亦无不当。戴宏伟、周小萍要求赔偿维修期间的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非营运车辆,周小萍、戴宏伟主张营运损失缺乏依据,其修理期间合理的替代性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该认定合理,因其自行处置不当导致的扩大损失,应不予支持。戴宏伟系个体工商户,收入不固定,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周小萍的手机损失,周小萍主张按照购买价格3850元计算,鉴于周小萍使用手机已有一段时间,考虑折旧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手机损失为2500元,亦属合理。综上,周小萍、戴宏伟之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上诉人周小萍、戴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