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0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伯寅与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漕溪北路店、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伯寅,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漕溪北路店,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10355号原告:丁伯寅,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民(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丁伯寅。被告: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漕溪北路店,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晟。被告: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桂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芳月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吉刚。原告丁伯寅与被告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漕溪北路店、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系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民事案件。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跨行政区划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改革试点的公告》,原属于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涉食品药品安全的民商事案件自2017年5月1日起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管辖。故本案应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