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3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东良与田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良,田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2440号原告:张东良,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辛,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良与被告田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良的委托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6年8月2日出具《借条》、《收条》,约定借款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同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宽限,并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借条》、《收条》,约定借款于2017年12月7日前归还。同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10万元。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两笔借款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田辛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言明:因生意周转向张东良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银行帐户内转入30万元。2、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言明:因生意周转向张东良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6年12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银行帐户内转入1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东良借款人民币4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9,8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田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华 爱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