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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春部、杨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春部,杨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806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廖世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珍,女,该联社职员。被告:刘春部,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杨美玉,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春部、杨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部、杨美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田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春部、杨美玉偿还借款11860元及利息6097.71元(利息计算至从2017年4月6日),合计17957.71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7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春部、杨美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3日,刘春部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美信用社(以下简称湖美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11.36041‰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杨美玉向湖美信用社出具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为杨美玉和刘春部的家庭共同债务。湖美信用社与林连周、张和煌、施发友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林连周、张和煌、施发友对刘春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湖美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大田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林连周、张和煌、施发友与湖美信用社协商,由林连周、张和煌、施发友承担部分保证份额后,大田信用联社撤回起诉。尔后,经湖美信用社多次向刘春部催讨借款未果。刘春部、杨美玉未作答辩。大田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核销利息收回凭证、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春部、杨美玉未予质证。对大田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大田信用联社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湖美信用社与刘春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刘春部向湖美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签订合同时执行利率11.3604‰,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从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4.借款人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同日,湖美信用社与林连周、张和煌、施发友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林连周、张和煌、施发友为刘春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刘春部、杨美玉向湖美信用社出具一份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确认刘春部的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刘春部、杨美玉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及产生的费用。同日,湖美信用社依约向刘春部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2017年4月6日,刘春部尚欠借款11860元及利息6097.71元,合计17957.71元。另查明,湖美信用社系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1年8月28日,刘春部与杨美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湖美信用社与刘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湖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刘春部应按约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借款时,刘春部与杨美玉系夫妻关系,且刘春部和杨美玉向湖美信用社出具了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同意共同承担,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湖美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大田信用联社作为其企业法人有权就该笔债权向刘春部、杨美玉主张权利。故大田信用联社要求刘春部、杨美玉偿还借款11860元及利息6097.71元,合计17957.71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春部、杨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春部、杨美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860元及利息6097.71元,合计17957.71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刘春部、杨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