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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李明义、高顺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李明义,高顺举,杜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4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沂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庆华,农行沂南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德,农行沂南县支行职员。被告:李明义,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高顺举,女,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杜洁,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农行沂南县支行与被告李明义、高顺举、杜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沂南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义、高顺举、杜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沂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明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由被告杜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李明义未作答辩。被告高顺举未作答辩。被告杜洁未作答辩。原告沂南农商行青驼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贷凭证信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明义以养猪为名与农行沂南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农行沂南县支行借款4.5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借款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被告杜洁与农行沂南县支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明义于2015年11月7日贷出4.5万元,期限至2016年11月6日,年息9%。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明义与被告高顺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5日共同向原告申请该笔4.5万元贷款。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对无异的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贷凭证信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农行沂南县支行与被告李明义、杜洁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明义向原告农行沂南县支行借款4.5万元,有原告农行沂南县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杜洁为被告李明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拖欠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明义与被告高顺举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明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高顺举理应与其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高顺举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明义、高顺举、杜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义、高顺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为年息9%,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杜洁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洁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李明义、高顺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李明义、高顺举、杜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