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亢方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方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方云,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方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3月21日向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保亚萍、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06日03时00分许,被告人亢方云醉酒后驾驶云A×××××号“奥迪”牌轿车,在昆明市沿河路顺城购物中心附近路段行驶时,碾压石某所驾的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致石某所驾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接报警赶至事故现场时,发现亢方云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亢方云血样送检,检验意见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7.44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亢方云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亢方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亢方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亢方云醉酒后驾驶云A×××××号“奥迪”牌轿车,在昆明市沿河路顺城购物中心附近路段行驶时,碾压公民石某所驾的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致公民石某所驾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公民石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亢方云。经抽取被告人亢方云血样送检,检验意见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7.44mg/100ml(乙醇/血)。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证人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处警记录单,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方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亢方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亢方云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亢方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