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李翔与韩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韩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862号原告李翔,女,汉族,1991年1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新县。被告韩榆,男,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现住新县。原告李翔与被告韩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起诉要求被告韩榆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7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2016年冬天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之后便联系不上被告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0月8日被告韩榆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韩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给原告书写了书面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实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榆向原告李翔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韩榆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因此,结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韩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榆负责偿还原告李翔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决定由被告韩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华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