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2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喻丽荣诉被告蔡法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丽荣,蔡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109号原告喻丽荣,女。委托代理人何正雄,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法强,男。原告喻丽荣诉被告蔡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丽荣的委托代理人何正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丽荣诉称,2017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法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的卡号为6270670387321946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和卡号为5124669960281295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各被透支30,000元,合计6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所用,是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应由被告予以偿还。2017年3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丽荣要求被告蔡法强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喻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