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27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群诉被告上海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群,上海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812号原告:张爱群,女,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塘路123号第1幢第八车间。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冠芳,女,上海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张爱群诉被告上海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1月29日与被告签订《个人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通过双方所订立的服务协议进行受让,同时委托被告为代理人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协议》,且原告的资金全权委托由被告代划给借款人,由被告负责对《借款协议》下资金的使用和回收进行风险控制管理。根据服务协议中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的约定,原告资金的出借方式为“天双盈”,出借金额为100万元,起始出借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由原告委托被告一次性代划借款人偿还的本息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由被告将该笔资金对应的债权进行回购,价格为出借本金的105%,并在6个月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笔资金全额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1月29日,被告及上海至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天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2016年2月2日,原告将出借金额100万元转账到被告的指定银行账户,约定资金赎回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同日,被告及案外人至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但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兑付,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才陆续偿还了26万元。但剩余借款至今仍未付,故原告涉诉。被告上海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亦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目前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服务协议,1.3条约定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是指被告为原告的共同利益考虑、由被告设立并管理、以被告的名义单独开立的一个专用银行账户,由被告在借贷双方签署《借款协议》时对每一笔借款都从被告自身的服务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存入此专用账户,款项专款专用,用于对原告(包括原告以及被告所服务的其他出借人)一定程度的潜在回款(本金和利息)损失补偿;5.1条约定根据原告与特定借款人之间《借款协议》,借款人有义务对原告定期还本付息,为便于风险控制和管理,原告委托被告先代为收取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被告代收款项后,在事先确认的每月结算日向原告提供账号报告;6.1条约定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原告选择如下之一的方式处置回收本息的风险:(1)原、被告共同努力追款,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和风险,同时自行享有借款人违约所支付的罚息、违约金等,(2)由初始债权转让人无条件回购所转让的债权,将债权对应的资金先行垫付给债权受让人,(3)由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进行回收本息风险共担;6.2条约定原告选择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进行风险共担的情况下,原告受偿可能属于如下情况之一:(1)在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当期余额足以支付当期(每月为一期)所有选择此方式的出借人应收而未能收回的逾期本息时,由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将当期所有违约借款人的全部逾期本息金额支付给原告及其他出借人,在原告得到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代偿当期本息后,借款人其后所偿还的逾期本息、罚息、违约金等相关权益在扣除被告实际操作成本后归属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2)在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当期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期(每月为一期)所有选择此方式的出借人,应收而未能收回的逾期本息时,由公司推荐新的债权受让人进行债权转让。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偿付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同日,原、被告就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签订协议,并作为服务协议的附件,其中第一条约定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为天双盈,出借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第二条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说明中的2.2.2款约定原告该笔资金出借满6个月之日,原告将该笔资金对应的债权资产(包括收益部分)全部转让给被告为其寻找的债权受让人,转让对价为原告初始出借资金金额的105%,由债权受让人在6个月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原告在服务协议中指定的资金回收专用账户中等。被告及至天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出借客户编号为2014102666。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至天公司、林宝玉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林宝玉将其持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明确约定初始出借金额100万元、到期资产总额为105万元。林宝玉自2016年8月1日起至12月6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转账26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林宝玉为至天公司总经理,由其代被告向原告支付26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金融服务协议》及附件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1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服务协议的附件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以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出借100万元,六个月所得到期金额为105万元,现出借人发生违约,原告选择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进行风险共担方式受偿,因此在原告得到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代偿当期本息后,借款人其后所偿还的逾期本息、罚息、违约金等相关权益在扣除被告实际操作成本后归属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因此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属于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署的服务协议及附件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鉴于双方签署的协议列出了三项不同的回收本息风险处置方式,且明确说明当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之一处置,现原告明确要求选择由被告建立并管理的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回收本息风险共担这一方式,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剩余的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协议及附件的约定,原告出借资金期满之后,被告应以初始投资金额的105%为对价为其寻找新的债权受让人,并由新的债权受让人将对价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中。至今,原告出借资金日期已满,被告并未依约寻找到新的债权人受让原告的债权,造成原告无法全额收回投资本金,被告行为显属违约。按照服务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使得协议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偿付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具有合同依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起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服务协议中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产生了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群借款本金74万元;二、被告上海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群利息5万元;三、被告上海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群以7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张爱群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9元,减半收取计6,094.50元,由被告上海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85.50元,由原告张爱群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