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波故意伤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雪,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韩某朗(均系被害人张某2之亲属)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鄂01刑初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令被告人李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韩某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由其依法处理;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韩某朗及原审被告人李波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波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波于2017年5月5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波在上诉期满后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波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刑初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刚审判员 周丽萍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