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加功与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功,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5行初12号原告:李加功,男,194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址:齐河县阳光路243号。法定代表人:李开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培,女,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加功因认为被告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肥料作虚假宣传,原告使用后造成麦苗枯黄、枯死,以致减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被告负有查处违法直销、传销行为的职责,应当依法监督管理直销企业。被告还负有查处合同欺诈行为的职责。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应当调查取证,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查清事实,针对不同的争议提出不同的解决意见,而被告滥用职权,未让原告参与调解,却让原告找质监部门作出鉴定后走诉讼程序。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又被告负担。被告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原告的起诉无理。事实及依据:2013年12月24日,我局接到省局12315申诉举报指挥中心转来的编号为3700000110001131220000569的申诉举报,接申诉举报后,2013年12月25日,我局赶到被举报人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2013年12月26日,我局对申诉举报人李加功和被举报人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相禄双方进行现场调解,由于争议和分歧较大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没有调解成功。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故我局终止调解,作出齐工商消行调解字【2013】16号行政指导调解书,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答辩人在收到申诉举报书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了处理,且行政调解行为合法、规范、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原告所提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二、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期限。答辩人已于2013年12月26日对原告提出的申诉举报处理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原告李加功的申诉举报,被告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处理,原告李加功也在行政指导调解书上签字,其对被告的处理结果是明知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或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自2013年12月26日后没有在三个月之内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加功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加功自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解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