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志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3民初64号原告: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居延名邸A段**号。法定代表人:宋步峰,系公司经理。被告:李志华,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原告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志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费理8800元(原告预交44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包毕力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