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行审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湖州戴山制丝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湖州戴山制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02行审256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州市开元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仲华,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湖州戴山制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毛家桥。法定代表人吴建明。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湖州戴山制丝有限公司土地违法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吴)字[2006]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6月擅自占用坐落在吴兴区八里店镇毛家桥村集体土地3852.8平方米回填矿渣,扩建厂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852.8平方米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77056元。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1月2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亦未履行。湖州戴山制丝一厂于2007年6月1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未湖州戴山制丝有限公司。2017年2月25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湖土资监催(吴)字[2017]10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湖土资监罚(吴)字[2006]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湖土资监罚(吴)字[2006]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852.8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二、由湖州市南太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美华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