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石蕊与朱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蕊,朱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564号原告:石蕊,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环,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克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石蕊与被告朱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克军向石蕊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朱克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石蕊经朋友介绍与朱克军认识,朱克军以各种理由向石蕊借款,后石蕊要求对方还款,但对方拖而不还。2015年6月9日,石蕊找到对方,朱克军才补写借条,经多次催要,朱克军仍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偿还借款。被告朱克军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石蕊的证据,2015年6月9日的借条显示:今向石蕊借用捌万元整(80000),一年之内还清,分期还款方式还钱。下方有欠款人朱克军签名及摁手印��石蕊庭审中称其与朱克军系朋友关系,朱克军向其借款8万元,其将8万元现金支付给朱克军后,并由朱克军出具借条。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一年内,朱克军仍未偿还借款,故石蕊要求朱克军偿还借款并按照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朱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借条及石蕊的陈述,本院可确认石蕊已实际向朱克军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朱克军在借条中确认其向石蕊借款8万元,另,写明具体还款期限为一年,故石蕊要求朱克军偿还8万元,于法有据,���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利息一项,因双方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标准,故石蕊要求朱克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蕊借款本金八万元,并以八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朱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郭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