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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沈志华与昆山市金箍棒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志华,昆山市金箍棒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6013号申请执行人:沈志华,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生,住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执行人:昆山市金箍棒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邵塔港民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9887085H。法定代表人:瞿长安。依据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755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沈志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现查明,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755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8日、被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9日分别签收裁决书。被申请执行人昆山市金箍棒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案号(2017)苏0583民初10371号,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已经生效。本案中,因被申请执行人昆山市金箍棒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劳动仲裁裁决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沈志华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顾文华审判员  卞 渊审判员  袁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