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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子悦与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悦,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2256号原告:刘子悦,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王林,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刘子悦与被告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悦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开始自我处购买海绵,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被告拖欠我货款共计65600元未付,其于2017年1月25日给我出具了欠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开始自原告处购买海绵,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5600元未付,其于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海绵,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至今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子悦货款6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百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