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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行赔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冯宝林、张淑芳等行政赔偿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宝林,张淑芳,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甘71行赔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宝林,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芳,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593号。法定代表人于想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志刚,该局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与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安宁区执法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副局长桑增福及委托代理人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安宁区执法局下属的银滩路中队工作人员在执法巡查中发现冯宝林、张淑芳在安宁区桃海市场西区自行车道上摆摊出售花卉,安宁区执法局认为二人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区的市场和门店以外摆摊设点、占道经营,违反了《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二人的涉案电动三轮车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辆、花卉若干盆予以扣押。冯宝林、张淑芳不服,向安宁区执法局及相关部门反映问题。2015年9月21日,安宁区执法局对二人的信访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于2016年1月7日通知二人领取扣押物品,冯宝林、张淑芳认为部分扣押花卉已经死亡,存活花卉也因安宁区执法局养护不当无法出售,拒绝领取。2016年4月6日,冯宝林、张淑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原审法院释明,冯宝林、张淑芳对安宁区执法局实施的扣押行为同时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审理后,法院确认安宁区执法局实施的扣押行为违法,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另查明,扣押车辆一辆毁损、一辆丢失,花卉均已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安宁区执法局对冯宝林、张淑芳的财物实施扣押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范围、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冯宝林、张淑芳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安宁区执法局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数额。因冯宝林、张淑芳未及时领取扣押物品导致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1.关于冯宝林、张淑芳要求返还花卉、摩托三轮车、电动三轮车、3200元人民币、棉衣、运动服、摩托车护膝的诉讼请求。安宁区执法局提供的暂扣物品清单中没有记载花卉名称、车辆型号、新旧程度,也无冯宝林、张淑芳及见证人的签名,制作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扣押清单上的花卉数量与照片反映的数量明显不符,冯宝林、张淑芳对清单上的花卉数量亦持有异议,故扣押花卉参照冯宝林、张淑芳提交的2015年8月28日”孔德辉园艺”进货单、照片,考虑三轮车厢的大小、可装载花卉数量,遵循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情认定。三轮车数量按双方认可的两辆认定。关于3200元现金,冯宝林、张淑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棉衣一件、运动服一件、摩托车护膝一副,冯宝林、张淑芳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被扣押三轮车上有运动服、护膝。现因上述物品毁损灭失,由安宁区执法局支付相应数额的赔偿金。花卉按进货单总额的70%折算,酌情支持6530元。电动三轮车的赔偿数额参照购车票据,考虑使用时间进行相应折旧后,按照九成新程度酌情支持2970元,摩托三轮车按照七成新程度酌情支持1400元。运动服、护膝酌情支持190元。2.关于冯宝林、张淑芳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租车费。因误工费是将来可能取得的利益,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租车费并非因安宁区执法局的扣押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通费根据冯宝林、张淑芳往来安宁区执法局、勘验现场辨认物品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3.关于冯宝林、张淑芳请求的精神损失,因财产权被侵害主张精神损害的,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对二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由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冯宝林、张淑芳财产损失11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冯宝林、张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宁区执法局的违法扣押行为导致被扣押棉衣内的3200元现金丢失,举证责任应由安宁区执法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花卉进货价70%赔偿损失缺乏合理性。冯宝林、张淑芳在桃海市场零售花卉行为合法。安宁区执法局通知其领取被扣押物品时,发现能够领取的花卉与被扣押的花卉不符,且部分花卉丢失,安宁区执法局还告知其要缴纳5000元罚款,对此其无法接受,故未领取花卉。原审法院判决安宁区执法局按花卉进价的70%赔偿有失公允。原审法院对其电动三轮车、摩托三轮车的赔偿标准缺乏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误工费及租车费的定性不合法,交通费数额明显偏少。安宁区执法局的违法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证据错误。原审法院将原本应由安宁区执法局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其身,与行政法控制行政权的目的相违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安宁区执法局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失,原审法院应当未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影响本案公正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2.依法判令安宁区执法局赔偿价值2000元的摩托车一辆、价值3300元的电动车一辆;3.赔偿价值260元棉衣一件及棉衣内现金3200元、价值150元运动服一件和价值40元摩托车护膝一副;4.赔偿价值14670元的花卉;5.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3000元;6.赔偿租用他人电动车的租车费5000元;7.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安宁区执法局辩称:1.因冯宝林、张淑芳拒不领取花卉、电动三轮车、摩托三轮车,故安宁区执法局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2.安宁区执法局已告知冯宝林、张淑芳的棉衣内现金丢失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棉衣内是否有现金的举证责任应由冯宝林、张淑芳承担。3.误工费、交通费及租车费均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4.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安宁区执法局赔偿冯宝林、张淑芳财产损失1119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冯宝林、张淑芳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区市场和门店以外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属违法行为,安宁区执法局在执法程序中虽存在瑕疵,但不必然引起行政赔偿。2.原审法院判决参照没有证据效力的进货单,遵循日常经验法则作出判决,缺乏证据支持。3.原审法院没有对车辆进行评估,仅参照冯宝林、张淑芳提供的电动三轮车、摩托三轮车的票据,考虑使用程度进行折算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宝林、张淑芳的赔偿请求。冯宝林、张淑芳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于法无据且有失公允。安宁区执法局的执法行为严重违法,其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远远高于原审法院判决的1119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扣押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财物的行为已经被(2016)甘7101行初168号、(2016)甘71行终122号两份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应当对其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向法院提交了被扣押车辆、花卉的照片、”孔德辉园艺”进货单、电动三轮车收据、摩托三轮车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对自己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虽然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未对被扣押财物申请评估、鉴定,且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可以采取合理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故对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的上诉请求。1.关于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要求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赔偿其价值2000元的摩托三轮车及价值3300元电动车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的暂扣物品决定书未记载车辆型号,亦无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以及见证人签字,原审法院依据购车发票及收据,考虑使用时间相应折旧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对电动三轮车按照九成新程度酌情支持2970元,对摩托三轮车按照七成新程度酌情支持1400元。2.关于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要求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赔偿价值260元棉衣一件及棉衣内现金3200元、价值150元运动服一件和价值40元摩托车护膝一副的上诉请求。对于棉衣及3200元现金,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被扣押三轮车上有运动服及摩托车护膝,现因上述物品已灭失,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的要求酌情支持190元并无不当。3.关于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要求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赔偿价值14670元的花卉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提交的2015年8月28日”孔德辉园艺”进货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对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财物进行扣押的前一日,冯宝林所购花卉的进货价共9290元。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提交的暂扣物品决定书记载的花卉数量与被扣押车辆上花卉的数量明显不符,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对暂扣物品决定书亦提出异议。因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不能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应当以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提交的进货单作为赔偿数额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应当赔偿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的直接损失9290元,对于超出部分属于预期利益,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要求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3000元以及租用他人电动车的租车费5000元的上诉请求。因误工费和租车费均非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的扣押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因往来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单位、勘验现场辨认物品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的做法并无不当。5.关于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要求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财产权受到侵害主张精神损害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宁区执法局应当赔偿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财产损失共计13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赔初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赔初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三、由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上诉人冯宝林、张淑芳财产损失共计1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海峰代理审判员  李茫信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