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仁喜、王在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仁喜,王在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737号原告: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昌明大街西胜利路北西苑公寓1-3层601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598257117E。法定代表人:李东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喜,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被告:王在珊,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系李仁喜之妻。原告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仁喜、王在珊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毅、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喜、王在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仁喜于2014年1月23日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申请贷款4.4万元,分期还款。被告王在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代其偿还欠款1.008616万元。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本息1.167286万元。被告李仁喜、王在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仁喜于2014年1月23日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T×××××,并于购车当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4.4万元,并以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原告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在珊承诺共同还款。由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后原告2015年6月24日替被告偿还汽车分期款1.008616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8616万元,并要求自2015年6月24日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0.2234万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在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其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仁喜偿还欠款1.00861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代为偿还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为0.1057万元。被告李仁喜、王在珊系夫妻关系,且是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李仁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仁喜、王在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008616万元,利息损失0.1057万元,共计1.114316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元、保全费137元,由被告李仁喜、王在珊负担。如果被告李仁喜、王在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