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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左洪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洪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梁光三,李秀菊,萧维宏,王翠,青岛美立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洪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萌。原审被告:梁光三。原审被告:李秀菊。原审被告:萧维宏。原审被告:王翠。原审被告:青岛美立方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左洪艳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原审被告梁光三、李秀菊、萧维宏、王翠、青岛美立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立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左洪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复利595.2元以及邮寄费1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贷款合同及联保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加重上诉人的义务却未予以提示,上诉人不应承担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辩称,贷款及联保合同约定清楚,上诉人应阅读理解合同内容,被上诉人亦解释过合同相关约定。法律并未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解释合同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梁光三、萧维宏均述称,同意上诉人左洪艳的上诉意见。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左洪艳向平安银行偿付截止2016年10月24日的借款本金86万元、利息46535.63元、复利595.2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左洪艳承担律师费46465元及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150元;3.梁光三、李秀菊、萧维宏、王翠、美立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平安银行(甲方)与梁光三、李秀菊、左洪艳、萧维宏、王翠(乙方)共同签署了《联保体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自发组成联保体向甲方申请授信,并为联保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其他联保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左洪艳额度为86万元。同日,左洪艳(甲方)与平安银行(乙方)签署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6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66%,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平安银行(乙方)与美立方公司(甲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美立方公司为左洪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86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向左洪艳发放贷款86万元。左洪艳未能如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10月24日,左洪艳尚欠借款本金86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7130.83元。2016年7月26日,平安银行与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约定平安银行支付律师费46465元。平安银行已支付该律师费4646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平安银行支付邮寄费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平安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左洪艳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平安银行依约有权要求左洪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平安银行主张左洪艳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46465元及邮寄费150元的诉讼请求,这些费用是平安银行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中律师费金额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且平安银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邮寄费,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按照《联合体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梁光三、李秀菊、萧维宏、王翠作为联保体担保人、美立方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应对左洪艳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左洪艳、梁光三、李秀菊、王翠、美立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判决:1、左洪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截至2016年10月24日的借款本金86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7130.83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左洪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律师费46465元、邮寄费150元;3、梁光三、李秀菊、萧维宏、王翠、美立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78元,由左洪艳、梁光三、李秀菊、萧维宏、王翠、美立方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复利及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左洪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左洪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宿 敏审判员 汪青松审判员 谷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竣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