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507号原告胡某某,女,户籍湖南平江县石牛寨镇在坪村,住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凯旋城***栋****室。被告曾某某,男,户籍湖南平江县冬塔乡泉水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曾琳浩、席新,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琳浩与席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曾颖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摊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7日生下女儿曾某甲。原告和女儿与被告及其前妻所生儿子曾某乙一起生活。2009年12月,原告购买位于源城区凯旋城216栋1402室房屋;总房价52万元,首付16万元,按揭贷款36万元,截至2017年5月9日仍欠贷款本金18.8万元。同年,被告购买小车一辆,总价32万元。原、被告共同向原告母亲及妹妹借款共10万元。婚后被告染上毒瘾,2012年9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告不但未戒除毒瘾,反而变本加厉,吸毒后常对原告施以暴力;除此以外,被告还时常出轨。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对于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问题,有几点意见:1、被告收入稳定、经济条件较好,能够为女儿提供优越的生活及学习环境,由被告抚养小孩比较有利于成长;至于抚养费11万元,被告无异议,如判令抚养权归被告,原告应支付等额费用。2、凯旋城216栋1402室是夫妻共同财产,尚欠约20万元按揭贷款,现市值100万元;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PAZ288),现市值10万元;两项财产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补偿被告房屋价值50万、车辆价值5万,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负担。3.原告经营的河源市源城区骏马通讯产品店,现负债近四十万元,该债务属原告个人债务。综合上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凯旋城216栋1402室房屋价值。原、被告确认按总价值70万元分割。2、丰田小车(车牌号PAZ288)。原、被告确认按价值10万元分割。3、关于债务。原、被告表示各人名义的债务由各人承担、各自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诉称夫妻共向其母亲及妹妹借款10万,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抚养费。原、被告对11万元抚养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除上述认定事实,原告起诉的其余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河源市源城区骏马通讯产品店”由胡某某个人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应当予以准许。被告染有吸毒恶习,抚养小孩不利其成长,本院支持原告抚养小孩之请求,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万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25.6万元{(70万元-18.8万元)/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小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根据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其各人名义的债务及各自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曾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曾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万元;三、凯旋城216栋1402室房屋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剩余按揭贷款18.8万元原告自行清偿,由原告胡某某补偿被告曾固中25.6万元;四、丰田小车归被告曾某某所有,由被告曾某某补偿原告胡娟娟5万元;五、第二至第四项给付义务相抵后,原告胡某某应支付被告9.6万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华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