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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田玉柏与郑宏、李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柏,郑宏,李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200号原告:田玉柏,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咸丰县。被告:郑宏,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郑宏身份信息由田玉柏提供)。被告:李琼(系郑宏之妻),女,现年25岁,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李琼身份信息由田玉柏提供)。原告田玉柏诉被告郑宏、李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郑宏、李琼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3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同日,本院向被告郑宏郑宏、李琼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该裁定书。2017年6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宏、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玉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郑宏、李琼偿还原告田玉柏货款人民币21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宏、李琼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日经营餐馆小馆子期间因采购货物,在原告田玉柏处拿走食材共计货款21296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还款日期到后,被告郑宏、李琼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损害了原告田玉柏的合法权益。郑宏、李琼未作答辩。田玉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现本院认定如下:田玉柏提交的欠条证明郑宏欠田玉柏鸡款21296元的事实。该欠条系原件且由郑宏亲笔书写,证明的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其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郑宏、李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宏、李琼在咸丰县××镇城区××大道经营餐馆小馆子期间从田玉柏经营的商店赊购鸡肉。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3日,郑宏出具欠条,并分别载明:“欠鸡款10000.00元(壹万元整)”、“欠鸡款:11296元(壹万壹仟贰佰玖拾陆)”。同时,该欠条上载有李琼的签名。本院认为,郑宏、李琼在咸丰县××镇城区××大道经营餐馆期间从田玉柏经营的商店赊购鸡肉,且双方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3日进行了结算,其买卖行为成立、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郑宏、李琼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田玉柏货款21296元,本院对田玉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宏、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宏、李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田玉柏货款人民币21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郑宏、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红光审 判 员  刘文斌人民陪审员  邢宗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傲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