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7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宏薇与张正毅、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宏薇,张正毅,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2332号原告:金宏薇,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武汉宇凡体育运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53街坊6门6号(现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张正毅,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被告:陈文,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原告金宏薇诉被告张正毅、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琳、胡春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毅、陈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法律规定本案公告期不计入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宏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正毅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后于2014年9月6日再次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10日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还款。此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正毅、陈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金宏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借条、转款凭证5张、银行流水及营业执照。经庭审核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张正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金总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2%,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原告称借条载明的50万元组成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正毅转款6万元,9月2日分3次向被告张正毅转款5万元、5��元、4万元,合计14万元,2014年9月10日由武汉宇凡体育运动有限公司向黄石港区仁和电器商行转款30万元,武汉宇凡体育运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黄石港区仁和电器商行是个体户,经营者是被告张正毅,上述合计50万元。此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张正毅于2014年底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其中4,000元是其他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余下2万是2014年9月和10月的利息;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是2014年11月和12月的利息;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8,000元(扣除手续费实际到账7,968.13元),18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为2015年1月的利息;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2015年4月、5月、6月均未支付利息;2015年7月9日支付85,000元,7月10日支付15,000元,2015年7月合计支付10万元整。2015年7月支付10万扣除2015年3月份差欠的利息3,000元,4月、5月、6月每月差欠的利息1万元及7月份的利息1万元后,余款为57,000元。被告称双方约定余款57,000元冲抵到年底之前的利息,但无书面证据。案外人武汉宇凡体育运动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称2014年9月10日向黄石港区仁和电器商行转出3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金宏薇。本院认为,被告张正毅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载明的50万元借款中,有30万元的收款人为黄石港区仁和电器商行,因被告张正毅系该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且被告张正毅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张正毅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张正毅已结清2015年7月前的利息后还有余款57,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57,000元冲抵之后的利息,故该57,000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443,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43,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毅、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宏薇返还借款443,000元及支付利息(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金宏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金宏薇负担2,000元,被告张正毅、陈文负担8,00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张正毅、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义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