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晓美与被告兰三明、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美,兰三明,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100号原告:曹晓美,女,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春,男,1971年3月28日生。被告:兰三明,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9255-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217号。代表人: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晓美诉被告兰三明、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春、被告明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平、吴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美诉称:被告兰三明以生产经营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明霖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兰三明于2015年3月18日、7月22日、8月21日分别支付40000元、80000元及100000元利息,后再未返还借款本息。其经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兰三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需扣除已付利息220000元);2、被告明霖公司对被告兰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霖公司辩称:一、原告曹晓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应免除保证责任。二、曹晓美实际向被告兰三明汇款980000元,故应以98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三、兰三明实际付款220000元,在付款时已超出当时产生的利息,故多付的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现借款本金应当为897430.4元。被告兰三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兰三明向原告曹晓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曹晓美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为月息2%。被告明霖公司在借条上载明“公司担保”,并盖章确认。同日,曹晓美向兰三明汇款980000元。另查明:被告兰三明为被告明霖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苏0115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明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7)苏0115破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担任明霖公司管理人,李强担任管理人负责人。审理中,原告曹晓美陈述其已于2015年8月21日前往被告兰三明处催要借款,该次催要既是对兰三明催要也是对明霖公司催要。另,兰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对账单、(2017)苏0115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115破1号民事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兰三明向原告曹晓美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980000元,扣除20000元利息,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9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曹晓美自认兰三明已于2015年3月18日、7月22日、8月21日分别支付40000元、80000元及100000元,此部分还款已超过以本金98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期间的利息,多余部分应抵扣本金,故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双方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为897430.4元,故对曹晓美要求兰三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兰三明自2015年8月21日后再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曹晓美有权主张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明霖公司在借条中载明公司担保并盖章确认,对兰三明的债务提供保证,借条中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明霖公司辩称该保证已过保证期间,兰三明于2015年8月21日还款,已过主债务履行期限,且兰三明为明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曹晓美已向明霖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该催要行为处于保证期间内,明霖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明霖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兰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兰三明返还原告曹晓美借款本金897430.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97430.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确认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兰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5960元,由原告曹晓美负担1669元,由被告兰三明负担14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沈忠清代理审判员 王诗桐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