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马慧思与杨健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思,杨健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129号原告:马慧思,女,生于1990年5月1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强,男,生于1997年11月10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生于1974年10月26日,汉族,住中牟县,系被告之父。原告马慧思与被告杨健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被告杨健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大孟镇卫生院财务室的工作人员,2017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因看病问题冲原告吵闹,后强行进入财务室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中牟县人民医院和中牟县青年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总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中牟县大孟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和河南省农商银行普罗旺世分理处出具的原告本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交通费票据十三张。被告辩称:打架属实,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6时许,在大孟镇卫生院财务室,被告杨健强与原告马慧思因看病交费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杨健强强行进入财务室,将原告马慧思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28日入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月6日出院),诊断意见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花费5342.0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2月11日在中牟县青年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0天,诊断意见为:单纯疱疹,花费433.87元。另查明,中牟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8日作出牟公(41012273)行罚决字〔2017〕1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健强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七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杨健强将原告马慧思打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出院5天后,在中牟县青年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0天,诊断意见为:单纯疱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症状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在中牟县青年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34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270元);3、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28849元/年÷365天/年=79元),原告的护理费711元(79元×9=711元);4、误工费按照2017年河南省卫生、社会工作(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53308元/年计算(53308元/年÷365天/年=146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314元(146元×9=1314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该发票连号现象严重,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737.09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慧思各项损失共计七千七百三十七元零九分;二、驳回原告马慧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冉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瑞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