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曹会彬、孔令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曹会彬,孔令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3民初3750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曹会彬,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130503198511160033。被告孔令弟,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130503198607052125。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曹会彬、孔令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484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和利息400元,并约每月偿还本金和利息400元,并约定如不履行的违约责任。还款方式为每月向原告的指定账号还清每月欠款本息。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屡次催要下至今尚欠本金27400元。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原告按法定年利率的24%主张,截止2016年被告欠付利息共计18084元。综上所述,二被告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广东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涛审 判 员 赵立东人民陪审员 范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宇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