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建萍与舟山市寿山塔院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萍,舟山市寿山塔院殡葬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802号原告:马建萍,女,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豪(原告丈夫),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舟山市寿山塔院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133-1号。法定代表人:王佩飞,执行董事。原告马建萍诉被告舟山市寿山塔院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寿山塔院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投资关系无效,被告返还486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日起按每月1%支付至款项付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2日向被告购买寿山塔院主塔4楼北墙207号、309号两穴位,向被告支付97200元,被告提供的收据载明为投资。2011年12月27日,原告的亲属使用了309号穴座。对于207号穴位的48600元,原告认为投资关系无效,故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付息。舟山市寿山塔院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舟山市寿山塔院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寿山塔院”属公益性骨灰堂。2011年1月2日,原告马建萍交予被告972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主塔4楼北墙207、309号2对×48600元,投资”。2011年12月27日,原告的亲属使用了309号位,相关协议书载明的费用合计48600元,已作结算。本院认为,“寿山塔院”属公益性骨灰堂。被告以投资的形式收取原告款项,所形成的投资关系违反了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7号位的投资款4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资金被被告占有,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且被告有过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建萍与被告舟山市寿山塔院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无效;二、被告舟山市寿山塔院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马建萍48600元,并赔偿原告马建萍从2011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款项返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0元,由被告舟山市寿山塔院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