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厦门舒博隆服饰有限公司与石狮市欧亚仕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舒博隆服饰有限公司,石狮市欧亚仕服装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907号原告:厦门舒博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58号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72829117F。法定代表人:程长焱,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石狮市欧亚仕服装厂,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灵山村团结区**号。经营者:黄水清,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厦门舒博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欧亚仕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舒博隆服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欧亚仕服装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厦门舒博隆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加工服装货款总金额65673元;2.被告承担起诉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生意来往关系,于2015年10月份,原告有拿被告服装回公司加工,拿货时有签加工合同,合同上写的很清楚,原告加工完成后如数把加工好的服装成品交到被告工厂时日起,一个月后结清货款,按合同交货日期算起,结款日期是在2015年12月底。后来到了结款时间,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要么就不接,要么就说没有钱,不给结款。到了公司该发工资时,原告没有办法等到他货款给员工发工资,就自己拿钱垫付给原告发工资。从2015年12月底直到2016年12月一年期间,原告曾安排公司管理到被告工厂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石狮市欧亚仕服装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11月26日签订加工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外套加工。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进行加工款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55673元,其中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加工款35673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外套加工,有加工合同协议书和欠条为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确认诉请金额存在笔误,应当减少为欠条上注明的金额55673元,而非起诉金额6567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起诉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5673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欧亚仕服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舒博隆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55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石狮市欧亚仕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