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丁胜利、郭琳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胜利,郭琳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胜利,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滑县上官镇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琳晖,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滑县上官镇村民。上诉人丁胜利因与被上诉人郭琳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胜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琳晖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借款50000元属实,但不是向郭琳晖借款,而是向其代理人郭红伟的妻子杨某借款,借条也是向杨某出具的,与郭琳晖没有关系;2.其于2011年12月15日向杨某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出具借条时也没有书写“息3分”“三个月还”,该几个字是郭琳晖私自添加的,且不是一人所写;3.其向杨某出具借条后因涉嫌犯罪被刑拘,至郭琳晖起诉前,无人向其讨要该50000元,即便该借条属实,但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郭琳晖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琳晖未到庭,未答辩。原审原告郭琳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丁胜利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5日,丁胜利从郭琳晖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息3分,三个月还,借款人丁胜利,2011、12、15号”。借款到期后,经郭琳晖催要,丁胜利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郭琳晖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双方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胜利向郭琳晖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郭琳晖主张丁胜利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郭琳晖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琳晖借款50000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琳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胜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胜利出具的上述借据并未载明债权人,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杨某而非被上诉人郭琳晖,而郭琳晖持有该借据,故郭琳晖具有本案债权人的资格,丁胜利上诉主张郭琳晖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丁胜利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对郭琳晖提供的上述借据并无异议,现其反悔,主张该借据上的“息3分”“三个月还”是郭琳晖私自添加,因丁胜利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因丁胜利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丁胜利上诉主张郭琳晖起诉本案债权已超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丁胜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丁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