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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与李某3、李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郭某1,郭某2,郭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汉族,1950年12月1日出生,太原市液压件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黑货,男,195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煤管局仓库职工,住太原市,系上诉人李某1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根存,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汉族,1955年7月3日出生,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会计,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友,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李某2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根存,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4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西山矿务局十二处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和,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焦煤集团西山煤电马兰矿职工,住古交市,系李某3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194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第六十五中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女,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惠达电信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州市政府职工,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惠达电信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郭某1、郭某2、郭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黑货、上诉人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友、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根存,被上诉人李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和、李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2并作为被上诉人郭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1、李某2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有意回避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被上诉人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的事实”。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证明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被上诉人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的事实。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亦认可。其中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被继承人留下的遗嘱,还有被上诉人郭某1自己出具的放弃继承的声明书,再加上多位证人出具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被上诉人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的事实。直接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一般性规定。但具体到本案中应该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例外规定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3长期居住在河北,二十几年基本没有尽过任何抚养被继承人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某4长期居住在深圳已达十多年,在被继承人需要抚养的时候也没有尽过抚养义务。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更是没有尽过抚养义务,其中郭某1由于从未尽过抚养被继承人的义务,自己亲自写过放弃继承的声明。郭某3长期在广州工作生活亦未尽过任何抚养被继承人的义务。综上,望二审法院能够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各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上诉人并未尽主要抚养义务,也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无权要求多分遗产。被继承人李秀为离休干部,身体一直很好,自己独居,生活可以自理,一直有保姆做简单的生活照料。2015年3月6日,其身体欠佳后,辞退了保姆,由子女轮流照顾直至去世,上诉人李某1一直照顾儿子、儿媳以及孙子的饮食起居,李某2女儿高考,无暇尽主要抚养义务。二上诉人常住地位于小店区,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平均分割。李某3、李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秀所留遗产包括房产、存款共计595899.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3、李某4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秀所留遗产包括房产、存款共计605550.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秀与张俊芳育有大女儿李兰枝、二女儿李某4(李兰荣)、三女儿李某1、四女儿李某2、长子李某3。张俊芳于1988年4月去世;大女儿李兰枝于2006年去世,李兰枝有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三个子女。李秀于2015年4月28日去世,遗留下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281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68.2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房改房,于2004年登记在李秀名下。李秀遗留下的银行存款有:1.李某2名下的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坞城路支行的存款176429.41元,账号×××;2.李某2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二营盘支行的存款190739.5元,账号×××;3.李某4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太原西矿街支行的存款401元,账号×××;4.李秀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河西西铭路储蓄所的存款600元,账号×××;5.李秀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西山支行的存款38418.57元,账号×××;6.李秀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西山支行的存款5283.01元,账号×××;以上共计411871.49元。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李秀死亡时开始,李秀死亡时遗留下的房屋及银行存款作为遗产,其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李兰枝先于李秀死亡,李兰枝的三个子女代为继承李兰枝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院确定原被告的遗产继承份额分别为,李某3、李某4与李某1、李某2各继承李秀遗产的五分之一,郭某1、郭某2、郭某3各继承李秀遗产的十五分之一。判决:一、被继承人李秀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281号的房屋,由原告李某3、李某4与被告李某1、李某2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各继承十五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李某3、李某4与被告李某1、李某2各继承李秀的银行存款82374.2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各继承李秀的银行存款27458.0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2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李秀亲笔书写遗嘱一份,证明2008年6月18日,被继承人李秀书写遗嘱内容为因郭某1兄妹长期与其没有来往,不尽养老义务,故其死后财产不能分给他兄妹三人。该遗嘱原件由李某4提供,各当事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另上诉人李某2申请证人郭某4、尚某到庭做证,二证人证明上诉人李某2在被继承人李秀生存期间,比其他子女更经常照顾老人。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各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被继承人李秀于2008年6月18日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其死后,财产不分割给郭某1、郭某2、郭某3。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李秀死亡时开始,李秀生前留有遗嘱,明确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不享有继承权。该遗嘱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郭某1、郭某2、郭某3不享有对被继承人李秀财产的继承权。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该上诉意见合理,应予支持。李秀死亡时留下房屋及银行存款为遗产,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2同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上诉人李某2认为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被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有自理能力,且雇有保姆,不需子女专人照料,李某2不应主张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一方面是物质的,本案中被继承人李秀为离休干部,经济独立,其身体状况也较好,能够自理。但李秀同时也是独居老人,其更需要的应该是精神的关怀和生活的陪伴。从证人证言,到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某2确实在被继承人生前给予其更多关怀和照料,且李某2身有残疾,依照继承法的相关精神,结合一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均未上诉,本院认为对李某2可适当多分遗产。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李秀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281号的房屋,由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上诉人李某1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李某2继承五分之二份额。三、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上诉人李某1、李某2各继承李秀的银行存款102967.87元及相应利息。四、驳回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其他上诉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9759元,由李某3、李某4负担4759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9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5000元,李某3、李某4负担47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