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撤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闵元高与被告刘庆、柏梅、徐均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闵元高,刘庆,柏梅,徐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撤3号原告:闵元高,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柏梅,女,1979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徐均,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闵元高与被告刘庆、柏梅、徐均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闵元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柏梅偿还借款的部分。事实和理由:刘庆与徐均、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徐均、柏梅于2014年6月15日前给付刘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余款7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如徐均、柏梅未按期给付,需加付刘庆违约金2万元,刘庆并有权就全部未支付款项申请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徐均、柏梅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刘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闵元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柏梅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室房屋停止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苏0115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闵元高的异议请求。闵元高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指第三人对原诉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闵元高要求撤销(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柏梅偿还借款的部分,依法应申请再审,故不符合人民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闵元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宜贵人民陪审员 李明建人民陪审员 严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