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民初2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辛鑫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霸州市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辛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3269号原告: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委会南600米。法定代表人:郑福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靓楠,北京市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波,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霸州市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兴华路北头。法定代表人:刘志超,职务不详。被告:辛鑫,男,汉族,1956年5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贺军,男,霸州市永兴建筑公司工程师,住霸州市。原告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利丰公司)诉被告霸州市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诚信公司)、被告辛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靓楠、郑金波,被告辛鑫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霸州诚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海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租赁材料钢管4665米、扣件4022个、碗扣593.1米、油托929根;2、判令两被告给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租赁费996468元;3、判令两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20日,被告霸州诚信公司河畔新城8#楼项目部经理辛鑫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各种租赁物品的单日租金价格、费用结算方式,规定如乙方(即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甲方有权将全部租赁物单价提高0.004元并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河畔新城8#楼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的经理辛鑫在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给付。被告虽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霸州市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其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应对其下属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霸州诚信公司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辛鑫辩称:2011年10月4日辛鑫以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海润多功能馆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期限为5个月,租期结束后已经结清全部租赁费,物资全部退还。原告认为没有结清也是与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存在的债务关系,与霸州市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河畔新城8#楼项目部无关。辛鑫未与霸州市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河畔新城8#楼项目部签订过任何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海利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012年)。四海利丰公司称合同签订地点在海淀区中关村附近,签订合同时原告有郑金波、郑金建兄弟,被告是辛鑫本人,辛鑫是当场签的字。经审查,该合同原件正文首页载有出租单位(甲方)为四海利丰公司,租用单位(乙方)处显示加盖有“霸州市诚信建筑公司河畔新城8#楼项目部”印章,签订时间记载为“2012年5月20日”,另合同约定内容如下:“钢管单日租金0.016元/米、扣件(十字、转扣、接扣)单日租金0.012元/套、碗扣(立杆、横杆)单日租金0.028元/米(不足一米按一米计算)、油托单日租金0.04元/根、木跳板单日租金0.25元/块、上托单日租金0.04元/根、下托单日租金0.04元/根”、“四、费用结算。租金计算按日历天数计算,费用包括租金、养护费、赔偿费、运费等。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租赁物最低使用租期为九十天,未到最低租期的按约定最低使用租期计算,超过最低使用租期则按实际天数计算。春节期间根据施工现场情况报停,报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天。费用结算方式: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次月5号前付清上月结算费。如乙方未按约定付款,则甲方有权将全部各规格租赁物的租赁单价提高0.004元,并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乙方对租赁物的使用,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另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落款乙方处显示加盖有“霸州市诚信建筑公司河畔新城8#楼项目部”印章及经办人“辛鑫”签字。证据2、周转材料费用结算单。结算单抬头显示出租单位:四海利丰公司;承租单位:霸州诚信公司(辛鑫、贾国宴)。另显示有租赁材料名目、数量信息,以及特定年月区间结算金额汇总数据。结算单下方承租方签字处显示有“辛鑫”签字。辛鑫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显示的“霸州市诚信建筑公司河畔新城8#楼项目部”印章不正确,霸州诚信公司全称为“霸州市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但印章显示的企业名称为“霸州市诚信建筑公司”,另称合同落款签字“辛鑫”并非其本人签字,双方未签订过该份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1年以“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海润多功能馆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另一份合同,另辛鑫申请就上述合同落款“辛鑫”签字的真实性当庭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后撤回该申请。对证据2周转材料费用结算单中“辛鑫”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结算单上记载的物资没有返还、金额未支付。对结算单记载的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发生费用719499.1元认可。辛鑫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011年)。经审查,该合同原件正文首页载有出租单位(甲方)为四海利丰公司,租用单位(乙方)处显示加盖有“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海润多功能馆项目部”印章,签订时间记载为“2011年10月4日”,合同落款乙方处显示加盖有“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海润多功能馆项目部”印章及经办人“辛鑫”签字。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经审查,该合同显示发包方为霸州诚信公司,承包方为辛鑫,工程名称“霸州市河畔新城一期(幸福家园)8#楼”,工程内容包括主体、外墙保温、内墙抹灰等。四海利丰公司对证据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称没见过此份合同。此外,经当庭询问,被告称辛鑫自己有一支施工队,无证照,挂靠在霸州诚信公司名下开展的河畔新城8#楼项目,施工队2014年9月撤场。另外,关于付款一项,被告称辛鑫已向四海利丰公司支付30000元,四海利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另经询问,被告同意核算未退还物资以结算单登记为准,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租赁费用,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认为违约金不合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周转材料费用结算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012年)显示有“辛鑫”签字,辛鑫虽对签字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司法笔迹鉴定,但此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合同落款“辛鑫”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该合同系辛鑫签署。关于该合同中加盖的“霸州市诚信建筑公司河畔新城8#楼项目部”印章,名称中霸州诚信公司的名称有误,故在缺乏其他相关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该合同的签署系霸州诚信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四海利丰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霸州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四海利丰公司与辛鑫签署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012年),该合同约束四海利丰公司与辛鑫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四海利丰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资一项,通过双方均无异议的周转材料费用结算单记载,辛鑫租赁未还的物资包括钢管4665米、扣件4022个、碗扣593.1米、油托929根,现四海利丰公司要求辛鑫返还上述租赁物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海利丰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用一项,核算公式为“租赁物资数量*单价*天数”,根据周转材料费用结算单记载的租赁物资数量、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012年)约定的租赁物资单价(包括未按约定付款,甲方有权提高单价0.004元)、辛鑫付款30000元的事实以及辛鑫对四海利丰公司诉请二的认可情况,经核算,本院对四海利丰公司要求辛鑫给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赁费9964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四海利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项,辛鑫一方长期拖欠四海利丰公司租赁费用,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费用结算周期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四海利丰公司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要求辛鑫支付违约金。经核算,四海利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00000元低于按照合同约定核算的违约金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判令辛鑫支付四海利丰公司违约金400000元。霸州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辛鑫向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退还租赁材料:钢管4665米、扣件4022个、碗扣593.1米、油托929根;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辛鑫向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赁费99646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辛鑫向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四、驳回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辛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8元,由被告辛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江洲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栗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