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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高中文化,职员,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何××酒后驾驶黄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黄平路小辛庄西口迤北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高××驾驶的绿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何××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何××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