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爱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爱梅,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爱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罗爱梅窜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饭店二楼,见梁某1将背包放在椅子上,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梁某1内有现金人民币13元、1台魅族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1台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等物品的背包盗走。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罗爱梅处收缴上述被盗的二台手机并发还梁某1。二、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罗爱梅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建设中路港福时代广场,见梁某2将双肩包放在椅子上,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梁某2内有现金人民币46元、一把雨伞、一串钥匙的双肩包盗走。三、2017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罗爱梅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华隆超市,见覃某2将手提包放在购物篮子内,遂趁覃某2不注意之机,将覃某2内有现金人民币3610元、1台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银行卡等物品的手提包盗走。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罗爱梅处收缴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并发还失主覃某2。综上,被告人罗爱梅盗窃三起,盗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1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爱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1、梁某2、覃某2的陈述,证人蓝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与被告人罗爱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爱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爱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爱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爱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本院的人民币六百五十二元退赔梁某1人民币十三元、梁某2人民币四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