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与臧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臧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344号原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地址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208号。负责人:杨秉魁,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玲,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与被告臧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宾,被告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1门109-114三室房屋腾空,返回我方;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方2017年1月至4月房屋使用费11200元,并按照月租金2800元的标准支付后期占有房屋期间使用费,直至实际腾房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我方系天津市河北区××1门109-114三室房屋(公有住房)的登记承租人。2016年1月5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产三室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月租金2800元;租赁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现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我方多次要求被告腾房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臧玲辩称,同意腾房也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是希望原告给我宽展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坐落河北区××1,2,3栋1门公产房屋的承租人。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将讼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2016年1月5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2800元。合同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使用讼争房屋至今。另查,被告自2017年起,未向原告支付过房租和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截止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讼争房屋,且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因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双方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5月12日解除。因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应给被告必要的腾房准备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2374元的行为不当,应立即将拖欠的房租给付原告。虽然自2017年5月13日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是被告仍应比照月租金2800元,给付原告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就坐落于河北区日纬路46号1,2,3栋1门房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臧玲将坐落于河北区日纬路46号1,2,3栋1门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臧玲给付原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房屋租金12374元;四、被告臧玲将坐落于河北区日纬路46号1,2,3栋1门房屋返还原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后十日内,比照每月2800元租金的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自2017年5月13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