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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李昌文、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华,李昌文,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01民初35号原告:张兴华,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镇诸家村*组。被告:李昌文,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广汉市南兴镇双龙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炳,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德阳市天山南路。负责人:唐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关宇,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兴华诉被告李昌文、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华、被告李昌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任炳被告中联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关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联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关宇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汽车维修费210000元;汽车购于2016年1月18日,到发生碰撞时才8个月,属于准新车,因汽车损严重,对以后出售造成很大损失,请求赔偿汽车的残损费用100000元;2.因本人在发生车祸后无车使用,产生4个月租车费用6000元/月,共计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成都绕城高速成渝立交往成南立交正常行驶至绕城高速外环22公里处时在快车道被同向行驶的李昌文驾驶的轻型货车突然横转撞上汽车右侧,汽车掉头横撞在高速公路的护栏上造成汽车损伤,因货车撞上我的小车后又冲入护栏内后又撞上立交桥桥墩发生第二次碰撞,导致交警分局无法判断责任,货车司机李昌文不承认碰撞事实,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昌文辩称:1.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21万元的汽车修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汽车残损费用10万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4000元的租车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中联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我方车辆是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维修费发票》5张、《汽车租赁费发票》1张、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1张、《照片》13张,被告李昌文出示的《照片》8张、被告出示的中联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下午李昌文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车主张兴华驾驶林肯小型越野客车沿绕城高速成渝立交往成南立交同向行驶,16时30分许,双方行驶至绕城高速外环22KM处时,双方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道路路产损失,李昌文受伤。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成公交六证字[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时双方车辆行驶状态未调查清楚,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曹炳华,曹炳华和李昌文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曹炳华将川F852**车转让给李昌文,李昌文对该车辆手续及合法性负责,车辆自交车之日起(2007年8月11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由李昌文负责。李昌文在中联财保德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修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修车费21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租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车辆租赁费2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租车费用超过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实践中,一般车辆都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主张租车费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本院认为24000元的租车费已经超出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范围。因此,根据其日常出行需要的情况,本院对租车费酌情认定为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的车辆残损费,无相关法律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合计为2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如何分担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申请对现场道路痕迹进行鉴定,交通管理部门亦无法查清双方车辆行驶状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均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各承担平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公平原则的适用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社会一般的公平准则来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故,虽然该事故双方车辆的责任无法认定,但双方机动车之间的危险掌控能力和风险负担基本相同,根据公平原则,事故驾驶员双方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较为适宜。各被告分项承担如下:首先,中联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次,李昌文依据50%的责任划分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兴华财产损失110000元【(222000-2000)×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兴华支付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李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兴华支付赔偿金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原告张兴华承担2150元,由被告李昌文承担4160元,因受理费原告已预缴,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纪雯丽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烜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