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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幸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幸发强,黄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刘鑫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发强,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族,宜都市人,丁小平、巴东县华欣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幸红菊,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1004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系幸发强的女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龙,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1209汉族,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系黄小龙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幸发强、黄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1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鄂0581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改判人��财险宜昌营业部的赔偿总额不超过103179.64元(实际履行时还应扣减已经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不服原审判决金额为59606.62元);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财产保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上诉人幸发强辩称,1.幸发强在事故中无责任,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不赔偿的部分应由黄小龙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称幸发强提供的居住、工作方面的证据系假证,是单方面主管推断,没有证据予以佐证。3.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完全未尊重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的处理合乎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对幸发强的损失核算正确,其中护理用品支出费用、施救费、财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小龙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黄小龙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幸发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赔偿幸发强的经济损失149045.63元(已扣除黄小龙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黄小龙承担;2.由黄小龙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17日15时23分左右,黄小龙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都陆城陆杨路由西(陆城城区方向)向东(龙窝方向)行驶,行至车家店老供销社门前路段掉头时,与相向行驶的幸发强驾驶的鄂E×××××号HJ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幸发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公交认字(2016)第5811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小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幸发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幸发强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药费72601.92元。幸发强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宜都明信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255号],结论为:1、评定幸发强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时间180天;3、护理时间90天;4、营养时限90天。幸发强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黄小龙支付医疗费17000元,修车费1400,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黄小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有效期内。同时查明,幸发强母亲高圣英生于1934年9月23日,生育有六个子女,其中一子已故,高圣英由其五名子女共同赡养。高圣英居住生活在宜都市××城街办××组。幸发强生于1963年12月10日,其户籍地为宜都市××城街办××组,2014年3月,幸发强离开户籍地前往女儿幸红菊处,与女儿女婿一起生活���并居住在位于宜都市××大道××花园××号。事故前幸发强在宜都市鑫鼎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幸发强受伤后由其女幸红菊护理。。目之外,影响到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的缺陷。本案中,标准,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对宜都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黄小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进行赔付。鉴定结论中并未载明后期确定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幸发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幸发强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伤残赔��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幸发强在宜都市鑫鼎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月收入3000元,其误工费损失按98.63元/天计算。被扶养人高圣英现年82周岁,其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结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中的医嘱及鉴定结论均未明示需要两名护理人员,幸发强主张的两人护理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幸红菊的实际收入计算即101.31元/天[2709.32+3204.40+3204.40)元÷3月÷30天],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幸发强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76374.92元,其中:1、医疗费:7152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3050元(61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二、残疾赔偿金项下85711.70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2、误工费17753.40元(180天×98.63元/天);3、护理费9118元(101.31元/天×90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9803×10%×5年÷5);5、护理用品258元;6、交通费300元;7、施救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财产损失700元。上述三项合计162786.62元。幸发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0700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幸发强的损失为42086.62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即黄小龙负全责,由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共计应赔偿幸发强交通事故损失162786.62元,黄小龙已支付184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扣减后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还应赔偿134386.62元。幸发强花费的鉴定费1400元,由黄小龙赔付。幸发强赔偿黄小龙事故车辆损失2000元。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幸发强交通事故损失162786.62元,已支付10000元,余下152786.62元,其中:支付幸发强损失134386.62元;支付黄小龙垫付的费用18400元。二、黄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幸发强鉴定费1400元。三、幸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黄小龙财产损失2000元。四、驳回幸发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小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579元,黄小龙要求幸发强赔偿2000元。幸发强、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对黄小龙的财产损失20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当受害人因被保险机动车肇事遭受人身伤亡、���产损害时,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和标准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幸发强的损失认定。1.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提出非医保范围用药核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幸发强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的各项医疗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收费票据证明。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主张对幸发强超出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责任,即应当举证证明哪些用药超出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即应对幸发强支出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幸发强受伤时为农村户口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收入证明、经常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较长时间在城镇务工、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提出相关证���系假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幸发强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用品费258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700元,系幸发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支持幸发强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当。4.幸发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审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支持1000元缺乏依据。5.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宜都明信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255号),对幸发强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时限均作出了鉴定并得出结论,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鉴定意见书,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宜    华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张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泽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