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刘井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刘井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法定代表人:顾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臣,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井乐,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龙,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井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顺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主要事实未查清。1.被上诉人刘井乐系上诉人公司职工,被上诉人所辩称的已交纳的10万元购房款,是2011年公司作为奖励,给其开具的10万元购房款收据一张,其实际没有交款,没有发生现金交易,当时已经对被上诉人说明,此款只能作为住房补偿,不能退款,另外被上诉人妻子因车祸受伤住院,都没有钱,这也可以证明他是不可能有10万元现金交易,判决书中更不应该判处由上诉人一方承担没有发生现金交易的利息;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方借款5万元,有公司账目明细欠条为证,另外被上诉人自2009年开始,因在渤海九路高梅小区公司工地上打架及其因心脏病住院,上诉人为其垫付医药费若干,应该予以抵扣。3、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没有收到法院传票,因此没有到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致使原审法院误判。刘井乐辩称,1.上诉人辩称答辩人交纳的10万元购房款系公司奖励且不能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答辩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记载的很明确首付款10万元已交付,并且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购房收据》,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实答辩人的交付事实。退一步讲即便是真如上诉人所讲10万元是上诉人给答辩人的工资奖励,此款即是答辩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双方合意将该款项变为购房款上诉人出具收据后即应视为答辩人交付了购房款,因上诉人出售的房屋被查封导致答辩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即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自收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上诉人辩称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垫付医疗费等并不存在,并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3.本案一审时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传票等起诉材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上诉人应诉和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出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事实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主张和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本案的审理也毫无意义,因此其该项辩解并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井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房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4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安顺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4日,刘井乐向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庆华交纳购房预付款10万元,顾庆华在交款收据上签字,加盖了滨州黄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富贵园财务章。2013年8月5日,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四路以南富贵园小区期间,刘井乐(××)与安顺置业公司(××)签订《富贵家园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得富贵园小区8层805户;该房建筑面积127.88平方米,总房款为31458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已交10万元),余款办理按揭(房屋交付期限未约定)。2015年6月18日,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四路以南富贵园小区富贵园号楼8层805号房屋被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刘井乐与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刘井乐交纳首付款10万元后,因其他经济纠纷,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致使安顺置业公司已无法交付该房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解除合同。合同被解除后,安顺置业公司依法应返还刘井乐所交首付款。安顺置业公司的行为已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井乐要求解除合同、安顺置业公司返还首付款10万元、并以房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一审法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井乐与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富贵家园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井乐退还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房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4日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072元,由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安顺置业公司提交:证据一、10万元购房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注明“欠条5万元”。欲证实被上诉人刘井乐主张的10万元购房款系由公司奖励的5万元及5万元的欠条组成。证据二、5万元欠条一张,欠条上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顾庆华注明“个人房款”。欲证实被上诉人向公司借款5万元,公司未付现金,给被上诉人抵顶了房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除注明的“欠条5万元”外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购房收据内容一致,该收据注明内容明显是后期添加上去的,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关于证据二,被上诉人称该欠条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任项目经理时因项目用钱给公司打的借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欠条上注明的“个人房款”非被上诉人本人书写,明显是后添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中,能证实其证明目的的内容均与其他内容字体字形不一致,据上诉人称,证据一上添加的“欠条5万元”的内容系由上诉人公司会计赵景林书写,具体添写时间不清楚,证据二上注明的“个人房款”系开具欠条当日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顾庆华添写。由上可知,上诉人无法证实该两份证据中添加的内容系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辩称证据一、二中添加的内容均系后期由上诉人方自行添加,被上诉人不知情且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依法向安顺置业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由安顺置业公司副总魏奎山代为收取。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井乐提供的10万元购房款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交纳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安顺置业公司上诉称10万元购房款系由上诉人奖励刘井乐的奖金5万元及刘井乐向上诉人借款的5万元组成的上诉主张,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张 珊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