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郑木桂与林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243号原告:郑木桂,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文彬,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郑木桂与被告林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木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借款6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息,借款2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00元,合计借款8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口头借款月利率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被告林文彬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00元,合计借款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00元,合计借款8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立下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出借款项时第一笔借款预先扣除首月利息300元,第二笔借款预先扣除首月利息100元,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为7600元;被告借款后有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300元,支付第二笔利息100元,共计支付利息400元。其他款项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出借两笔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400元,两笔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7600元(其中第一笔实际借款5700元,第二笔实际借款1900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自认其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借款的利息300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1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数额为5400元、第二笔借款数额为18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不予全部支持,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应依法调整为被告自2017年5月10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木桂借款72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木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林文彬负担25元,原告郑木桂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云凤速录员 王小颖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