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9民初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叶后艳与张继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后艳,张继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018号原告叶后艳,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代理人罗自颜,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继海,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锦市人,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71406608-7。负责人孔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叶后艳诉被告张继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铜山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后艳及其委托人罗自颜,被告铜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后艳诉称:2015年12月30日20时12分左右,张继海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1省道由彭泽县往湖口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湖口县金山石灰窑路段时,因避让措施不当与由湖口县城往流泗镇方向行驶的叶后艳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叶后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继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花费224934.5元,原告先前就医疗费部分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就其他赔偿被告拒绝赔付。另查,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铜山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继海赔偿原告损失费185747.1元;2、被告铜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后艳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继海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张继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事故主要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住院治疗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日、营养日、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房产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明一份、周金支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叶后艳的母亲需要赡养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赡养费;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铜山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张继海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铜山人保财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依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误工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扶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的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张继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铜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3、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4、护理费天数以鉴定为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按身份信息进行确认,另赡养费按9年计算;6、精神抚慰金按每级2000计算,即4000元;7、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铜山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0时12分许,由被告张继海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1省道由彭泽县往湖口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湖口县金山石灰窑路段时,因避让措施不当与由湖口县城往流泗镇方向行驶的原告叶后艳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叶后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湖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5]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后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8天。原告已与被告关于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伤情出院诊断:1、多发性损伤2、右腓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右胫骨骨折5、骨盆骨折6、右桡骨骨折7、胫腓骨下端骨折8、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9、创伤性膀胱破裂10、上肢骨折11、下肢皮肤套脱伤12、肺挫伤13、面部裂伤14、足部皮肤撕裂伤15、下肢皮肤套脱伤:右足截肢术后16、异位睾丸17、外伤性牙齿缺失。2016年8月9日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后艳伤残等级评定为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十级;2、右桡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十级;3、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十级;4、下肢皮肤脱套伤:右足截肢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九级;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天;6、护理日评定为90日;7、营养日评定为90日;8、三处内固定物取出后期治疗费共评定为壹万伍仟元整(三级医院收费)。原告叶后艳共花费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被告张继海驾驶的苏C×××××号货车已在被告铜山人保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0时至2016年12月3日24时。再查明,原告叶后艳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07年4月13日因落实政策所内移居由流泗派出所流泗镇金山村七组迁至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流泗集镇,被告母亲也于2008年1月31日迁往九江市湖口县流泗集镇。原告叶后艳的房产证号:房权证集镇私房字第××号。原告叶后艳的母亲周金支于1945年10月12日出生,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周金支共生育含原告叶后艳在内的子女共五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后艳表示被告铜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被告张继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叶后艳自愿予以放弃,不再要求被告张继海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铜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继海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继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后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8天×50元/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天);(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60元(90天×24元/天),因鉴定评定营养日为90日,赔偿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三处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异位睾丸手术费用6000元及外伤性牙齿缺失每颗费用1200元,四颗共计4800元,因原告疾病证明书中的该项费用属医生估算后续治疗费的证明,不能作为赔付的证据,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视实际情况另案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1900元(26500×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6927元(16732×9年×23%÷5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母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证据已充分证实原告及其母亲已离开住所地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27元(121900元+6927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856元(240天×136.9元/天),因原告从物业服务行业工作,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30000(240天×125元/天);(6)原告主张护理费11610元(90天×129元/天),护理天数有相关鉴定意见,按照护理服务行业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11250元(90天×125元/天);(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600元,被告表示同意按4000元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有相关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结合车辆损失情况,本院支持车损1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977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111800元(110000元+1800元),因对本次事故,被告张继海、原告叶后艳负担主、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铜山人保财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其中的70%即59413.9元〔﹙199777元-111800元-3100元﹚×70%〕,故被告铜山人保财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171213.9元。原告叶后艳自负30%的责任即26393.1元〔﹙199777元-111800元-3100元﹚×30%+3100元×30%﹚〕。被告张继海应承担鉴定费2170元﹙3100元×70%﹚,因原告叶后艳已放弃要求被告张继海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赔偿责任,故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原告叶后艳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及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后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213.9元。二、驳回原告叶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42元,由原告叶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