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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宏静与沈阳鑫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静,沈阳鑫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2267号原告:张宏静,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鑫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李玉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甦,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宏静与被告沈阳鑫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静、被告鑫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共计10个月的双倍工资26,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2月在鑫港公司担任大客车司机一职,驾驶辽AZXX**舒驰牌大客车,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2000元,正式录用后工资2600元。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我交纳各项保险。2016年1月,我被无故辞退。我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工作期间,被告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将我辞退后不支付补偿金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规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鑫港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经我单位调查核实,我单位的《营运客车驾驶员从业登记申请表》、《工资支付明细表》等材料中,均没有该人的登记信息。原告自称驾驶的辽AZXX**号车辆并非我单位所有,我单位在康平县运输管理处审批运营的车辆中也没有这辆车,以上事实已经康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2、康劳人仲字[2016]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运用法律准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港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客运。被告公司成立至今共购进运营车辆5辆,车牌号分别为辽AL67**、辽AL67**、辽AL67**、辽AL67**、辽AL67**,并由康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处审批登记。原告诉称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ZXX**号、辽AC33**号车辆均未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原告自述其于2015年2月起在被告公司担任大客车司机一职,2016年1月被无故辞职,故于2016年11月1日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双倍工资260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裁决:对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以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两位证人于成宇、曹星军的证言以及于成宇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坤的电话录音。经查于成宇、曹星军均是与原告一起同时向被告公司提起相同劳动争议案件的另案原告,证人本人也均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因此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于成宇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司机,因此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诉称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ZXX**号、辽AC33**号车辆均未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均不在被告公司运营车辆之列,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宏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娇艳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