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157号张安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安辉,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韩城市,住西安市新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某日,被告人张安辉在西安市新城区黄河宾馆门口向王某某贩卖了价值300元的冰毒。2、2016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安辉在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黄河厂南门劳司公寓2单元1楼4号向任某某贩卖了价值100元的冰毒。3、2016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安辉在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黄河厂南门劳司公寓2单元1楼4号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张安辉住处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物3小包、白色粉末状物1小包、红色片状物11粒。经法医司法鉴定,3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73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净重0.064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1粒红色片状物净重1.0977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张安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提取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张安辉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出售牟利,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安辉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安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1550元现金,折抵罚金,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1550元,其余罚金2450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两部手机返还给被告人张安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