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钟颂璐与XX、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颂璐,XX,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868号原告:钟颂璐,男,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街道。法定代表人:XX,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光,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颂璐与被告XX、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下称稻香苑米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颂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XX、稻香苑米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颂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2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99120元,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2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99120元,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XX、稻香苑米业因稻香苑米业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钟颂璐借款150万元。原告在银行等筹集现金150万元,在被告XX的办公室内交付给XX。XX、稻香苑米业向钟颂璐���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钟颂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壹分贰厘”。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部分利息,本金余款132万元和发生在2016年10月15日以前的利息99120元,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XX、稻香苑米业辩称,被告稻香苑米业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XX是以稻香苑米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其个人不是借款人;被告稻香苑米业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稻香苑米业可以支付自起诉前两年的利息,超过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钟颂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XX、稻香苑米业出具的借条,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XX出具的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XX个人承诺以其资产作抵押以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4,原告及亲属银行取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张,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取现向两被告交付现金的事实。被告XX、稻香苑米业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3中的房产证,因抵押未登记,故抵押无效,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XX所承诺抵押的房产、车辆,因没有办理登记,其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4,结合原、被告陈述,认为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被告XX、稻香苑米业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系被告稻香苑米业股东、法定代表人,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钟颂璐借款150万元,用于收购等周转。被告XX、稻香苑米业在借条上签字、盖��。借条载明“今借到钟颂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月息壹分贰厘,利息6个月一结”。后由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2015年7月27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愿将自己名下房产、汽车,作抵钟颂璐,以偿还之借款”。截止2016年10月15日,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8万元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XX在借条上并未注明系作为稻香苑米业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结合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定系两被告共同借款;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借款仅被告稻香苑米业,被告XX不是借款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被告XX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结算本息的时间看,该借款在诉讼时效内,被告XX、稻香苑米业理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两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颂璐借款132万元及2016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99120元,并以132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9090元,由被告XX、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 杰审 判 员 程 轲人民陪审员 余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