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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与定南县新海湾家具贸易有限公司、曾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定南县新海湾家具贸易有限公司,曾跟东,李红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11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住所:定南县建设东路31号。负责人:曾云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辉,男,住定南县,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展亮,男,住定南县,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定南县新海湾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定南县历市镇良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跟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曾跟东,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李红连,女,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定南支行)与被告定南县新海湾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湾公司)、曾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申请追加被告李红连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辉、陈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海湾公司、曾跟东、李红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3030160元(截止2016年11月24日);并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定中银信流ZX字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约定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庭审中中国银行定南支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红连与被告曾跟东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新海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借款计人民币300万元整,并向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递交了编号为2016年定中银信提ZX字003号的《提款申请书》,同时与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定中银信提ZX字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曾跟东与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定中银信提ZX字003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跟东极其配偶李红连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本笔贷款300万原代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日。经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2016年10月10日现场走访调查了解,被告新海湾公司经营的“海湾家具城”清仓完毕,已终止营业,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贷款已失去还款来源,被告新海湾公司依靠公司营业收入已无法归还原告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定中银信提ZX字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第八条约定:“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已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新海湾公司出具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新海湾公司始终未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11月24日被告新海湾公司仍然拖欠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共计3030160元。鉴于被告新海湾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时间还款,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海湾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曾跟东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红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曾跟东、李红连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新海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原件一份、编号为2016年定中银个保ZX字003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确认函》、编号为2016年定中银个保ZX字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定南支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贷款提起到期通知书复印件八份。被告新海湾公司、曾跟东、李红连未到庭,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经定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2016年3月2日,被告新海湾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定中银个保ZX字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海湾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采购家具。借款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中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利息按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或挪用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中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应在2016年12月1日归还300万元贷款。担保方式为由借款人股东曾跟东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6年定中银个保ZX字003号的《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在借款人终止经营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日被告曾跟东与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年定中银个保ZX字0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跟东为编号为2016年定中银个保ZX字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工作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曾跟东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指印,被告李红连在该《保证合同》附件一即《同意函》上以保证人配偶身份签字,《同意函》载明:“本人(姓名:李红连,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系《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定中银个保ZX字003号)项下保证人曾跟东的配偶。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6年3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向被告新海湾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新海湾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1日归还贷款300万元,但被告新海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多次催收,截止庭审终结,被告新海湾公司未支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曾跟东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是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其经营金融借款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新海湾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曾跟东与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新海湾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截止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新海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曾跟东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要求被告新海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跟东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主张被告李红连对被告新海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红连对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与被告新海湾公司的借款本息作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意函》中被告李红连以担保人曾跟东配偶身份签字表示:“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应理解为被告李红连同意被告曾跟东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被告曾跟东与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而非被告李红连本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主张被告李红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尚未产生执行费用,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定南县新海湾家具贸易有限公司、曾跟东、李红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南县新海湾家具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曾跟东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1元,由被告定南县新海湾家具贸易有限公司、曾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艳艳人民陪审员  刘 炜人民陪审员  黄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赖丽娣附发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针对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