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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州国贝实业有限公司、高庆连���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金雅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国贝实业有限公司,高庆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4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深圳市金雅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43区广深路新安段247号三楼307。法定代表人:黄陆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茂胜,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广州国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合群一马路65-67号802房。法定代表人:高庆连。被执行人:高庆连,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复议申请人深圳市金雅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雅业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执异1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5)穗越法执字第225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5)穗越法执字第2252号案的本次执行。金雅业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两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后,已冻结高庆连在广州国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贝公司)约58.7%股权及查封国贝公司名下的车辆(粤A×××××),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处分的财产,金雅业公司在执行法院书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未在限期内向执行法院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案件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执行法院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并无不妥,故对金雅业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金雅业公司的异议请求。金雅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终结本次执行的(2015)穗越法执字第2252号执行裁定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1、执行法院在2016年8月3日制作的《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中,对其司提交的重大财产线索及《土地预查封申请书》未提及,违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穷尽调查措施”的结案标准。2、《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未给其司留出足够的表达不同意见及提供财产线索的时间。其司于2016年8月6日(周六)签收通告,通告限定提供财产线索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8月7日(周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期限应延至2016年8月8日(周一)。2016年8月8日,其司邮寄提交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异议书》,但执行法院于同日作出了终结本次���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二、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存在程序错误。1、未在终结本次执行前征询其司意见或取得同意;2、在其司提供重大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未就终结执行举行听证会;3、对其司提供的重大可供执行财产未穷尽调查之责;4、剥夺其司程序权利,在有效期内违法下达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三、执行法院未核实其司提供的重大财产线索,消极执行。其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位于白云山的“粤字地1216号土地”是广州军区交由被执行人国贝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的,但执行法院对此未予核实并预查封,目前被执行人在未向任何行政部门报批报建等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大肆违建抢建。而且被执行人高庆连与国贝公司相关负责人未到庭申报财产,执行法院应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应是终结本次执行的必要先决条件之一。综上,复议请求:撤销(2016)粤0104执异103号执行裁定,恢复(2015)穗越法执字第2252号执行案的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查明,关于金雅业公司诉国贝公司、高庆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判决国贝公司向金雅业公司清偿欠款10765136.82元及利息,高庆连对金雅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贝公司负担案件一审受理费102303元、国贝公司与高庆莲各负担案件二审受理费100734元。该判决于2014年10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金雅业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2015)穗越法执字第225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向国贝公司及高庆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25日,执行法院冻结高庆连在国贝公司约58.7%股权,冻结期限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2015年11月6日,执行法院依法派员前往国贝公司位于广州市合群一马路65-67号802房的住所地拟进行搜查,发现国贝公司没有在上址办公,未发现有其他经营场所。执行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穗越法执字第2252-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国贝公司名下粤A×××××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从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因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处分的财产,执行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穗越法执字第2252号《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向金雅业公司告知上述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于2016年8月7日前书面向执行法院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否则只能先予终结本次执行。因金雅业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5)穗越法执字第225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5)穗越法执字第2252号案的本次执行。金雅业公司遂提出本案异议。本院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广州市公安车辆管理所送达(2015)穗越法执字第2252-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国贝公司名下粤A×××××小型汽车一辆。本案异议中,金雅业公司提出执行法院未对其提供的国贝公司开发的白云山土地等财产线索采取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金雅业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该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执行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罗列及程序要求。执行法院在审查金雅业公司的异议时,应根据该规定查明人民法院是否已经穷尽了各项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供的财产线索是否具备可执行性,并审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中是否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及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同时还应审查人民法院是否已保障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等。原审裁决对此均未予查明,属基本事实不清。其次,金雅业公司的异议中明确提出,执行法院向该公司发出《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后直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剥夺其提出异议的合法权利。同时,金雅业公司异议认为该公司申请预查封并处置国贝公司开发的白云山土地等财产线索,但执行法院长期未采取执行措施等。原审裁决对上述异议理由均无作审查回应,属处理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陈 雯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