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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张仁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张仁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地址:连州市连州镇慧光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小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定强,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婷婷,该支行员工。被告:张仁强,男,汉族,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张仁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成功申请贷记卡,账号51×××71,批准透支金额7000元。持卡人开卡后,2016年12月13日透支逾期后进入属地催收。我行经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借款人于2016年7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7000元后至今没有归还该信用卡所欠的剩余款项,随后我行多次致电被告手机,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我行欠款。到2017年2月13日止,共欠我行透支本金6995.37元,利息774.42元,滞纳金401.72元,合计8171.51。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身份证、交易流水等为证。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6995.37元,利息774.42元,滞纳金401.72元,合计8171.51元(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集体土地使用证;5、个人信用报告;6、账户流水。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成功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51×××71。按约定,该贷记卡授信额度7000元,透支金额还款日为对账单规定的到期日,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的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期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领用该贷记卡后于2016年12月13日开始透支逾期,截止2017年2月13日止,共欠原告本金6995.37元、利息774.42元、滞纳金401.72元,合计8171.51元。经原告催收后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金穗贷记卡透支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却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不良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6995.37元、利息774.42元、滞纳金401.72元,合计8171.51元(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止,后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学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思廷附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