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训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汪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444号原告:朱训应,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明,怀宁县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04939913J(1-1)。负责人:贾先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平平,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灯具店员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朱训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汪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平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训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412.41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7988.4元、2.误工费132天*116.67元/天=15400.44元,按3500元/月计算的、3.护理费90天*114.22元/天=1027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天=420元、5.营养费90天*30/天=2700元、6.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2)年*(10+1)%=57728.88元,标准为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原告已满62周岁,且构成两个十级伤残、7.鉴定费21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本人承担主责)、9.交通费1000元、10.车损1900元。以上合计103517.52元)因杨友来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891元,交强险内剩余45009元赔付后,商业三者险按责分担,即商业三者险赔偿(103517.52-45009)元*40%=23403.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9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怀宁县××育儿路会展中心附近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汪平平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友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汪平平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汪平平的皖H×××××号小型轿车保险的事实、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情况、伤残赔偿金按安徽省(2017)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以及原告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90元医疗费没有诊断证明书和病历,亦应扣除;三、原告已满62岁,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劳务合同,又未提供用人单位为确定劳动关系而参与的一些保险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负主责,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五、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汪平平辩称,我为朱训应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5日9时30分,朱训应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自怀宁县××育儿路会展中心附近路段由路南侧向路北侧横过道路时,与沿育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汪平平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训应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友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训应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392.4元。朱训应的伤情经怀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口外伤;2、L1、2、腰椎横突骨折;3头部外伤;4、左肩部外伤;5、右膝关节外伤;6、右踝关节外伤,2016年12月19日出院时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低盐低脂饮食;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我科及骨科随访。事故发生后,汪平平为朱训应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朱训应同意返还该垫付款。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责任认定:朱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平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友来无责。诉讼中,经原告朱训应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朱训应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朱训应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四肋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训应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朱训应的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为此,朱训应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朱训应的护理费90天*114.22元/天=10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天=420元、营养费90天*3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2)年*(10+1)%=57728.88元、车辆损失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汪平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0日10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0日10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核定杨友来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53.2元、伤残赔偿金553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3990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医疗费中金额为590元发票,虽没有诊断证明书和病历,但原告是因鉴定需要所做的检查费用,应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的票据凭据计算,即原告医疗费经本院核实认定为798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金额及对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已满62岁,原告主张误工费虽未提供劳务合同,但提供了所在单位怀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11月工资表以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3500元及自2016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并停发工资的证明,本院足以认定原告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故原告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116.67元/天(3500元/月÷30天/月)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3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400.44元(132天*116.67元/天)。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朱训应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可根据事故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4、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原告朱训应为治伤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朱训应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82.4元、误工费154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79.8元、伤残赔偿金577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900元,共计99011.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平平驾驶机动车辆与朱训应驾驶的非机动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训应受伤,被告汪平平应对原告朱训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可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杨友来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7399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8540.40元(医疗费54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下剩145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65449.60元(护理费6853.2元+伤残赔偿金553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交通费400元),下剩44550.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剩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下剩部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训应46010元(医疗费1459.6元+误工费1540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279.8元+伤残赔偿金16270.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训应车辆损失1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训应20440.61元[(医疗费7982.4元-医疗费14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7728.88元-伤残赔偿金16270.16元)×40%];四、驳回原告朱训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合计6835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XX1)。原告朱训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汪平平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朱训应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330元,被告汪平平负担40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朱训应负担1260元,被告汪平平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