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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朱与才、刘金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朱与才,刘金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226号原告:王秀云,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与才,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刘金柳,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王秀云与被告朱与才、刘金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与才、刘金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与才、刘金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1日,被告朱与才、刘金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与才、刘金柳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1日止。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诉至法院。被告朱与才、刘金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与才、刘金柳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王秀云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催讨过程中,被告刘金柳在借条中备注,保证该款于2016年6月20日前还清。期间,被告朱与才、刘金柳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1月1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邮政储蓄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新华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与才、刘金柳向原告王秀云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金柳连续多月,每月支付3000元给原告,可视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请求被告朱与才、刘金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与才、刘金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与才、刘金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王秀云负担1270元,由被告朱与才、刘金柳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勇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