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更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罗红波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红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160号罪犯罗红波,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娄底市娄星区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2015)新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红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罗红波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罗红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五个月至七个月。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罗红波的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红波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罗红波共获得奖励分70.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红波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红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20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高益中审 判 员 袁米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