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萍与柳彬、毛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柳彬,毛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195号原告李萍,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教师,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彬,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柳松柏,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柳彬之父。被告毛阳,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负责人:王湘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道根,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萍与被告柳彬、毛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并负责主审,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杨彰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裕,被告柳彬的委托代理人柳松柏,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道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6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柳彬驾驶赣C×××××小型轿车由上栗镇吴楚花都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遇周元龙驾驶赣J×××××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在前方,途经李畋大道与吴楚花都商业街交叉路段时,由于柳彬左转弯驶入李畋大道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元龙、李萍无责任。李萍受伤后,被送往上栗人民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治疗费42083.33元。后经鉴定李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经查赣C×××××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毛阳,该车在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经多次协调未果。李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柳彬、毛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754.89元(当庭增加434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彬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毛阳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垫付了一万医药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费用扣除12%,误工天数计算过长,只能定在鉴定的前一天。原告李萍向本院提证据以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萍系本案适格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柳彬、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的代理人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被告柳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柳彬、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的代理人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柳彬驾驶证、赣C×××××车辆行驶证、保单,拟证明柳彬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赣C×××××车辆的所有人是毛阳,该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且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柳彬的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行驶证截止在2014年为止,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赣C×××××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有年检手续,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李萍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二份、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各六张,拟证明李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42083.33元。被告柳彬的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的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用药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扣除医保外用药,原告有二型糖尿病,用药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药,救护车费用应该归到交通费中,2016年10月15日以及2016年11月1日的两张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就诊单三性都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费发票四张,拟证明李萍因交通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用去鉴定费1650元。被告柳彬的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伤残,保险公司需要核实CT拍片,核实之后再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不认可,误工期只能计算至鉴定的前一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偏高,护理期和营养期保险公司不认可这种鉴定,应该根据医嘱。为什么同一个机构分成三次鉴定,50元打印材料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深圳市民办学校教师聘用合同书、工资表、照片各一份,拟证明李萍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深圳教书,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被告柳彬的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劳动合同是复印件,对其三性有异议,工资表只提交一个月,应该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表。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柳彬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五张及银行汇款凭证两张,拟证明被告柳彬已赔偿原告李萍27000元。原告李萍及其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毛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业务回单,拟证明保险公司为李萍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李萍代理人及被告柳彬的代理人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6日10时30分,被告柳彬借用并驾驶被告毛阳所有的赣C×××××#小型轿车由上栗县上栗镇吴楚花都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遇案外人周元龙驾驶赣J×××××#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在其前方,途经李畋大道与吴楚花都商业街交叉路段时,由于被告柳彬左转弯驶入李畋大道时未与前方向车辆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柳彬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元龙、李萍无责任。李萍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上栗县人民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42083.33元。在庭审中,被告柳彬的代理人柳松柏与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就医保外用药费的比例进行了协商,一致同意医保外用药费用为42083.33元*12%即5050元。李萍伤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李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李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萍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龙岗区龙湖学校从事教学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柳彬向李萍赔付了27000元。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李萍的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萍无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柳彬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李萍受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毛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计算,李萍主张误工费按照45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按照4486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6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4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600元、42083.33元,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总的损失计算为残疾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3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42083.33元,共计141854.89元。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柳彬赔偿。原告李萍医疗费中的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10000元;原告李萍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375.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6321.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的项目,由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赔偿86321.5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萍141854.89元-10000元-86321.56元-1650元-5050元=38833.33元;由被告柳彬赔偿1650元+5050元=6700元。被告毛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彬赔偿原告李萍各项损失共计6700元,品除被告柳彬已赔偿27000元及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3200元,原告李萍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柳彬17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萍各项损失共计96321.56元,品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86321.5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萍各项损失38833.33元。二、被告毛阳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柳彬承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12×××84,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杨彰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恺 来源: